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交字〔2012〕129號
日期:2012-08-27
關於發佈實施《上海證券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會員單位: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現發佈《上海證券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試行)》”,詳見附件),並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試點期間,證券出借人僅限于機構投資者,證券出借交易實行定價交易。上海證券交易所暫不接受約定申報,暫不對證券出借交易收取費用。
請各會員單位根據《實施辦法(試行)》做好相關業務和技術系統準備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轉融通業務的順利開展,保障證券出借人與證券借入人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的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有序進行,根據中國 證監會《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會員規 則》”)和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以下簡稱“證券出借交易”),是指證券出借人(以下簡稱“出借人”)以一定的費率通過本所綜合業務平臺向證券借入人(以下簡稱“借入人”)出借本所上市證券,借入人到期歸還所借證券及其相應權益補償並支付費用的業務。
第三條 本所通過綜合業務平臺接受證券出借交易的出借和借入申報,並且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撮合成交。經本所確認後,出借人與借入人的證券出借交易生效。
第四條 在本所進行的證券出借交易,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做規定的,適用本所《交易規則》、《會員規則》和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 證券出借交易清算、交收、權益補償、歸還等業務,由本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證券出借人和證券借入人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證券持有者,可以成為證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
(一)熟悉證券出借交易相關規則,了解證券出借交易風險特性,具備相應風險承受能力;
(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參與證券出借交易的情形;
(三)最近三年內沒有與證券交易相關的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借人應當在出借證券之前充分評估各種風險,並自行承擔證券及其相應權益補償不能歸還和借券費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後果。
第七條 證券金融公司是證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八條 借入人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在本所借入證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立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轉融通專用資金賬戶、轉融通擔保資金賬戶等相關賬戶,並在開展轉融通業務前報本所備案。
第九條 借入人應當向本所申請開立轉融通專用交易單元、轉融通保證金專用交易單元等交易單元,用於證券出借交易,並將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等相關證券賬戶分別指定於相應的交易單元。
第三章 交易許可權管理
第十條 會員為其客戶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的,應當向本所申請交易許可權。
第十一條 會員向本所申請交易許可權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證券出借代理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負責證券出借代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名單及其聯繫方式;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會員為客戶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慎評估客戶對證券出借交易的認知水準和風險承受能力,並進行風險教育;
(二)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審核客戶參與證券出借交易的資質;
(三)根據客戶委託代為申報證券出借指令,並在申報前進行相關的前端檢查和控制;
(四)對客戶已申報出借的證券,在其撤銷申報指令前限制其賣出或者另作他用;
(五)協助客戶和借入人辦理歸還、展期、通知、查詢等相關事宜;
(六)為客戶提供相應的清算、交收、核對等服務;
(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會員應當與參與證券出借交易的客戶簽訂委託代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會員與客戶簽訂委託代理協議前,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證券出借交易風險,並與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會員應當將與其簽訂委託代理協議的客戶證券賬戶報本所備案。
會員不得為不符合條件的客戶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
第十四條 客戶簽訂委託代理協議前,應當如實向會員提供所需資訊。客戶不提供或提供虛假資訊的,會員應當拒絕與其簽訂委託代理協議。
第十五條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其他交易參與人如要參與證券出借交易應當向本所申請可以進行證券出借交易的交易許可權。
第十六條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其他交易參與人參與證券出借交易,應當建立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範和風險控制措施,並建立與證券出借交易相配套的技術系統。
第十七條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其他交易參與人如要向本所申請交易許可權的,除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已知曉並理解相關證券出借交易風險的承諾函。
第四章 標的證券與期限
第十八條 證券出借交易標的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的範圍與本所公佈的可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範圍一致。
第十九條 證券被調整出標的證券範圍的,在調整前未了結的證券出借合約仍然有效。
第二十條 證券出借交易實行固定期限,分為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共5個檔次。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證券出借交易的期限。
第二十一條 證券出借交易期限自成交之日起按自然日計算,歸還日為到期日的下一日。歸還日為非交易日的,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歸還日標的證券停牌的,順延至該證券的復牌日。
第五章 費率
第二十二條 證券出借交易可以實行定價交易、議價交易和競價交易。
第二十三條 每一交易日開市前,借入人應當向市場公佈其當日有借入意向的標的證券對應的各期限的證券借入費率(以下簡稱“費率”)。當日公佈的費率當日不得變更。
借入人可以通過本所行情系統和網站向市場公佈費率。
第二十四條 借券費用自證券出借交易成交之日起計算,歸還日支付,歸還日不計費用。
第二十五條 證券出借交易期限順延30個自然日以下的,借入人按原費率和順延自然日天數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費用;順延超過30個自然日的,借入人自第31個自然日起不再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費用。
第二十六條 借券費用的計算公式為:
借券費用=出借日證券收盤價×出借數量×出借日費率×實際出借天數/360
第六章 申報
第二十七條 本所接受出借人出借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申報當日有效,14:30前可以撤銷。
第二十八條 本所接受借入人借入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0。申報當日有效,15:10前可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當日全天停牌的標的證券,本所不接受有關申報。臨時停牌的標的證券,停牌期間不接受有關申報,但可以撤銷申報。
第三十條 本所接受下列類型的申報:
(一)非約定申報;
(二)約定申報。
第三十一條 出借人應當委託其賬戶指定交易且為其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的會員進行證券出借交易申報。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其他交易參與人,取得本所證券出借交易許可權後,可以直接通過其交易單元進行證券出借交易申報。
第三十二條 出借人通過在本所指定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普通證券賬戶,向借入人出借證券。
第三十三條 出借人在撤銷申報指令前,不得對已申報出借的證券再申報賣出或者另作他用。
因出借人證券賬戶中證券不足導致已成交的證券出借合約交收違約的,出借人應按照已成交的證券出借合約金額的0.05%向借入人一次性支付違約金。
證券出借合約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證券出借合約金額=已成交出借證券數量×出借日證券收盤價
第三十四條 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的證券不得存在任何權利瑕疵。
出借人違反前款規定導致借入人權益受到損害的,借入人有權依法要求出借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出借人和借入人提交的非約定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期限、出借或借入、費率、證券數量、交易單元代碼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出借人與借入人就出借證券數量、期限和費率等達成一致後,提交的約定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證券代碼、期限、出借或借入、費率、證券數量、本方交易單元代碼、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約定號等內容。約定號由借入人統一分發。
第三十七條 證券出借交易實行定價交易的,申報指令中的費率應當與借入人當日向市場公佈的費率一致。
第三十八條 出借人在提交申報指令前,應當確認其證券賬戶真實、有效,且實際擁有與申報數量相對應的證券。
第三十九條 出借人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最低單筆申報數量不得低於1萬股(份),最大單筆申報數量不得超過100萬股(份)。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上述申報數量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借入人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最低單筆申報數量不得低於1萬股(份),最大單筆申報數量不得超過1億股(份)。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上述申報數量進行調整。
第七章 成交
第四十一條 非約定的證券出借交易採用集中撮合的成交方式撮合成交。約定的證券出借交易按約定的對手方撮合成交。
本所綜合業務平臺對接受的證券出借申報及證券借入申報按照約定申報和非約定申報分別進行撮合,生成成交數據。
第四十二條 本所對非約定申報,按照以下原則撮合成交:
(一)每一期限檔次下每只證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報總數量不超過借入人借入申報數量的,按照出借人出借申報指令的時間先後順序依次與借入人匹配成交。
(二) 每一期限檔次下每只證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報總數量大於借入人借入申報數量的,對所有出借人按照比例確定成交數量,分別與借入人匹配成交。按照比例成交後借 入人的申報數量仍有未成交部分的,則按照出借人出借申報數量從大到小的次序,申報出借數量相同的按申報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與借入人匹配成交,直至借入人 的申報全部成交。
按照比例確定成交數量時,最小成交單位為100股(份)。
第四十三條 本所對約定申報,按照一一對應原則撮合成交。雙方的約定號、期限檔次、證券代碼、證券數量、費率等各項要素均相符時則成交,任意一項不匹配則不成交。
第四十四條 證券出借合約展期的,出借人和借入人協商一致後,由借入人將出借人認可的合約展期業務數據發送至本所。
第八章 歸還
第四十五條 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證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證券、收取借券費用及收取相應權益補償的權利。
借入人應當按期歸還借入證券、支付借券費用及支付相應權益補償。借入人未能按期歸還和支付或者未能足額歸還和支付相應證券、資金的,應當向出借人按日支付所欠債務金額0.05%的違約金。
前款規定的債務金額計算公式為:債務金額=尚未歸還的出借證券數量×出借日證券收盤價+尚未支付的借券費用
第四十六條 借入人無法歸還借入證券、未支付借券費用或者未支付權益補償的,應當與出借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借入人應當將清償方案報送本所。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或者借入人未按清償方案清償的,出借人有權依法向借入人追償。
第四十七條 證券出借交易期限順延超過30個自然日的,借入人與出借人可以協商採取現金方式清償。
借入人與出借人採取現金方式清償的,應當根據本所或本所認可的指數編制機構編制發佈的股票行業指數計算該證券的公允價值。
前款規定的公允價值計算公式為:公允價值=證券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現金了結日前一交易日該證券對應的股票行業指數/停牌前一交易日該證券對應的股票行業指數)×出借證券數量
第四十八條 標的證券對應的上市公司被以終止上市為目的進行收購,且歸還日在收購公告之日起3個交易日之後的,歸還日提前至收購公告之日起的第3個交易日。
第四十九條 標的證券終止上市,且歸還日在終止上市公告之日起3個交易日後的,歸還日提前至終止上市公告之日起的第3個交易日。
第五十條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風險管理需要,對本章規定的處理時間、計算公式和特殊情形處理方式進行調整。
第五十一條 每個交易日,借入人應當將當日證券歸還和權益補償的明細數據發送本所。
第九章 權益補償
第五十二條 借入人借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借入人應當向出借人提供權益補償:
(一)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
(二)證券發行人向證券持有人配售或者無償派發證券;
(三)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持有人有優先認購權的證券。
第五十三條 權益補償日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權益類型為現金紅利或者利息的,權益補償日為歸還日;
(二)權益類型為送股、轉增股份的,權益補償日以權益證券上市日和歸還日兩者較晚日期為準;
(三)權益類型為增發新股、發行可轉換債券、派發權證的,權益補償日以權益證券上市日的下一交易日與歸還日兩者較晚日期為準;
(四)權益類型為配股權的,權益補償日以除權日的下一交易日與歸還日兩者較晚日期為準。
第五十四條 權益類型為現金紅利或者利息的,借入人應當根據出借人出借證券應得的資金,在權益補償日歸還出借人。
第五十五條 權益類型為送股或者轉增股份的,借入人應當根據出借人出借證券應得的股份數量,在權益補償日歸還出借人。
第五十六條 權益類型為發行人無償派發權證的,借入人應當於權益補償日補償出借人。
前款規定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補償金額=權證上市首日成交均價×派發權證數量
第五十七條 權益類型為配股權的,借入人補償金額大於零時,應當於權益補償日補償出借人。補償金額小于或者等於零時,不予補償。
前款規定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補償金額=(權益登記日收盤價-除權參考價)×出借證券數量
第五十八條 權益類型為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的增發新股、發行可轉換債券等權益的,借入人補償金額大於零時,應當於權益補償日補償出借人。補償金額小于或者等於零時,不予補償。
前款規定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補償金額=(優先認購證券上市首日成交均價-發行認購價格)×可優先認購證券數量
第五十九條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權益補償的類型和補償金額計算公式進行調整。
第十章 資訊披露和報告
第六十條 每個交易日證券出借交易期間,本所發佈出借人非約定申報的即時行情。
第六十一條 每個交易日開市前,本所通過網站發佈前一交易日每只標的證券各期限檔次的成交數量資訊。
第六十二條 借入人應當於每個月份結束後7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報告當月證券出借交易提前了結、展期、協商了結以及違約等情況。
第六十三條 出借人、借入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法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資訊報告和披露義務。
借入人通過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證券不計入其自有證券,無須因該賬戶內證券數量的變動而履行資訊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出借人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過30%的,無須履行要約收購義務。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本所對證券出借交易進行監督,對虛假申報或者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並視情況採取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 本所可以根據需要,對會員和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出借人與證券出借交易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範、風險管理措施、交易技術系統安全運作狀況、本所相關規則的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證券出借交易出現異常時,本所可以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
(一)暫停單只標的證券特定期限的出借;
(二)暫停單只標的證券所有期限的出借;
(三)暫停所有標的證券特定期限的出借;
(四)暫停所有標的證券所有期限的出借;
(五)本所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七條 出借人存在重大異常交易行為的,本所可以視情況對其證券賬戶參與證券出借交易採取限制等措施。
會員應當按照本所的要求,對其客戶的證券出借行為進行監控。會員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應當告知、提醒客戶,並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六十八條 會員違反本辦法的,本所可以對其採取相應監管和紀律處分措施,並可視情況暫停或者取消其證券出借交易許可權。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單元的出借人違反本辦法的,本所可視情況暫停或者取消其證券出借交易許可權。
第六十九條 借入人違反本辦法的,本所可以對其採取相應監管和紀律處分等措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所對證券出借交易收取費用,相關收費標準由本所另行通知。
第七十一條 證券出借交易成交的,為出借人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的會員可以向出借人收取費用。
第七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統故障等交易異常情況及本所採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本所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超過”、“低於”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經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