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場參與人:
為促進交易所債券市場發展,加強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管理,根據中國證監會《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共同制定了《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結算風險控制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現予發佈,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直接擁有或者租用證券交易所交易單元的機構、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等參與機構,應當根據《指引》的相關要求,儘快做好業務和技術準備。
二、根據《指引》第七條規定,個人投資者應當自即日起12個月內了結全部融資回購交易,期間不得增加融資回購交易未到期餘額。
三、對於不符合《指引》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的回購融資主體,應當自即日起6個月內,調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關規定。在調整至符合規定前,回購融資主體不得增加融資回購交易未到期金額。
四、對於已提交入庫、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條規定的質押券,回購融資主體應當自即日起8個月內,將其入庫集中度佔比調整至15%以內;自即日起12個月內,將其入庫集中度佔比調整至10%以內。在調整至符合規定前,回購融資主體不得以該債券新增入庫。
五、除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不符合《指引》其他規定的,參與機構、回購融資主體應當自即日起3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六、自即日起,原《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控制指引》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結算風險控制指引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上海證券交易所
深圳證券交易所
2016年12月9日
附件: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結算風險控制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健全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管理,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參與機構、投資者按照中國結算《債券登記、託管與結算業務細則》以及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等規定開展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回購交易”)結算業務的,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參與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債券質押式融資回購(以下簡稱“融資回購”)交易的風險控制機制,並對自身及客戶融資回購交易結算以及相關風險進行管理。
第四條 融資回購交易按照其交易結算的模式,可以分為自營業務模式、經紀業務模式和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
自營業務模式是指證券公司、保險機構等參與機構通過直接擁有或租用的交易單元進行回購交易,並且作為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直接辦理自身回購交易的證券資金結算業務的模式。
經紀業務模式是指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通過直接擁有的經紀業務交易單元進行回購交易,並且作為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以自身名義辦理回購交易的證券資金結算業務的模式。
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是指投資者通過租用交易單元的方式進行回購交易,並且委託託管人(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辦理回購交易的證券資金結算業務的模式。
第五條 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對參與機構的融資回購業務及風控制度實施自律監管。
參與機構違反本指引相關規定的,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相關規定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進行紀律處分,並視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六條 經紀業務模式和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下的融資回購交易,結算參與人應當就其經紀、託管客戶的融資回購還款義務對中國結算承擔交收責任。
經紀客戶或託管客戶融資回購到期違約風險由相關結算參與人承擔,結算參與人不得以其客戶融資回購到期違約為由拒絕對中國結算承擔相關交收責任。結算參與人應當加強對其客戶的融資回購違約風險管理,中國結算可以為結算參與人管理客戶違約風險和進行客戶違約處置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章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七條 符合以下要求的合格投資者可以參與融資回購交易: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和信託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産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産管理産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産品、期貨公司資産管理産品、銀行理財産品、保險産品、保險資産管理産品、信託産品;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四)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經其備案的私募基金;
(五)凈資産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企事業單位法人、合夥企業;
(六)證券交易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融資回購交易投資者適當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參與機構接受合格投資者委託辦理融資回購交易結算前,應當與合格投資者簽署債券質押式回購委託協議,並要求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債券質押式回購委託協議及風險揭示書應當由合格投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債券質押式回購委託協議應當對參與機構與其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融資回購交易結算流程、違約處理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對於參與融資回購交易的經紀客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相關工作制度和操作指引,並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向投資者告知適當性管理的具體要求,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在本指引規定的基礎上,對於參與融資回購交易的經紀客戶,設定更為嚴格的合格投資者資質條件,並且應當對投資者的信用狀況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持續跟蹤,並且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綜合評估,評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資産狀況、負債狀況、信用記錄、風險偏好、回購交易業務開展情況、欠庫及違約記錄、訴訟情況等。
證券公司發現其客戶的實際情況已經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或者其信用狀況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參與融資回購交易的,可以拒絕其交易委託。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資回購交易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檔案,記載綜合評估相關資訊,並妥善保管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對經紀業務模式下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及其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中國結算可以對參與機構與合格投資者簽署債券質押式回購委託協議以及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參與機構應當配合證券交易所和中國結算的定期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章 融資回購交易一般風控指標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經紀客戶開展融資回購交易的,回購標準券使用率不得超過90%。
回購標準券使用率的計算公式為:回購標準券使用率=融資回購交易未到期金額/質押券對應的標準券總量,按照證券賬戶核算。
第十三條 回購融資主體開展融資回購交易的,融資回購交易未到期金額與其證券賬戶中的債券託管量的比例不得高於80%。
可計入前款所稱債券託管量的資産包括:回購融資主體證券賬戶內的全部債券類資産、以及符合中國結算質押券入庫標準的債券型基金産品。其中,利率類債券按面值計算託管量,信用類債券按面值乘以0.85調整系數計算託管量,債券型基金産品按份額面值乘以0.85調整系數計算託管量。
對於同時開立多個證券賬戶的回購融資主體,其名下所有證券賬戶合併計算。對於同時在多家證券公司交易的經紀客戶,按照其在單一證券公司處的融資回購交易未到期金額與其在該證券公司處的債券託管量的比例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 回購融資主體開展融資回購交易,其持有的債券主體評級為AA+級、AA級的信用債入庫集中度佔比不得超過10%。
信用債入庫集中度佔比的計算公式為:信用債入庫集中度佔比=單只信用債券單市場入庫量/該只債券全市場託管量, 按回購融資主體核算。
前款所稱單市場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者深圳證券交易所市場的單邊市場;全市場託管量是指該債券全部已發行尚未償還的總量。
對於同時開立多個證券賬戶的回購融資主體,按照其名下單市場所有證券賬戶合併計算。對於同時在多家證券公司交易的經紀客戶,按照其在單一證券公司處的單只信用債券單市場入庫量進行計算。
第十五條 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本指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的風控指標進行調整,並向市場公佈。
第十六條 回購融資主體應當密切關注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發佈的相關資訊,及時做好應對安排,嚴格防範融資回購交易發生欠庫和資金交收違約風險。
第十七條 回購融資主體相關風控指標違反本指引規定的,應當在發生後的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關規定。證券公司、結算參與人(託管人)應當履行對其經紀客戶、託管客戶的督促義務。
回購融資主體未在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本指引相關規定情況的,證券交易所有許可權制相關回購融資主體的融資回購交易,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有權對相關參與機構採取自律監管措施及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章 參與機構對回購融資主體的持續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參與機構應當按照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建立融資回購交易持續風險管理機制,制定風險管理的基本制度和風控流程,建立健全風險識別、評估與監控體系,確保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
第十九條 參與機構應當在符合本指引一般風控指標規定的前提下,結合市場情況、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以及回購融資主體的信用及風險承受能力,綜合考慮回購規模、回購未到期金額與債券託管量佔比、標準券使用率、入庫集中度佔比、流動性情況等因素,對回購融資主體進行差異化風險管理。
第二十條 回購融資主體出現融資回購規模較大、融資回購規模增長較快,回購未到期金額與債券託管量佔比較高,低信用等級質押券入庫佔比過高,單只債券入庫集中度過高,經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欠庫等情形之一或參與機構認定的其他高風險情形的,參與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重點關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紀業務模式下,證券公司對於需重點關注和管理的經紀客戶,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採取相應風控措施,可以採取的措施包括:
(一)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回購規模;
(二)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其以某只或某些債券入庫開展融資回購交易;
(三)對其徵收額外的現金保證金;
(四)終止債券質押式回購委託協議;
(五)證券公司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下,結算參與人(託管人)對於需重點關注和管理的託管客戶,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採取相應風控措施,可以採取的措施包括:
(一)要求其降低回購規模;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債券的入庫佔比;
(三)對其徵收額外現金保證金;
(四)提請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對該客戶採取相關自律監管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資回購交易;
(五)向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或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
(六)結算參與人(託管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開展自營融資回購業務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作為基金、證券、信託、保險、保險資管産品的管理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等),應當參照本指引第五章內容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機制,並且結合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對第二十條列明的風險因素進行監測並控制。
第二十四條 中國結算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自身風險管理的要求,按照第二十條相關要求,對於重點關注回購融資主體所屬結算參與人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該結算參與人徵收差異化保證金、進行回購限額管理等。
第二十五條 參與機構應當加強對回購融資主體信用風險的監測與評估,定期將相關數據指標報送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
證券公司應當對其經紀客戶以及自身的信用風險進行監測,並履行相關數據報送義務;託管人(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應當對其託管客戶的信用風險進行監測,並履行相關數據報送義務。
參與機構應當報送的數據指標包括但不限于回購業務的規模、杠桿、資産負債情況、流動性以及流動性管理手段等。對於産品類回購融資主體,參與機構還應當報送産品要素、合同要素、投資範圍、投資標的等數據指標。有關數據報送要求和時間由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參與機構應當通過必要手段了解回購融資主體的資金用途以及融資回購到期還款的資金安排,及早發現並化解風險隱患。
當發現回購融資主體利用回購融入資金從事高風險交易,可能出現欠庫或者資金交收違約時,參與機構應當及時督促回購融資主體進行改正。
第五章 參與機構內部風險控制機制
第二十七條 參與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的有關規定以及本指引的相關要求,加強對自身以及客戶的融資回購交易風險管理,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機制,將融資回購交易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中,建立健全融資回購交易風險管理制度。
參與機構包括自營業務模式下的證券公司、保險機構等;經紀業務模式下的證券公司;託管人結算模式下的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二十八條 參與機構應當健全業務隔離制度,確保融資回購交易風險管理與資産管理、託管業務、經紀業務、固定收益投資業務等在機構、人員、資訊等方面相互分離。
第二十九條 參與機構應當分別對自營業務模式、經紀業務模式及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下的融資回購業務及風險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與業務發展規模相適應的決策與授權體系。
第三十條 參與機構應當建立融資回購交易監控系統,對自身及其客戶融資回購交易結算的基本情況以及各項風控指標進行實時監測和預警,並且加強對需重點關注回購融資主體的風險監測和預警。
第三十一條 參與機構應當至少指派一名融資回購業務代表,代表其與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進行業務聯繫。業務代表應當參加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組織的業務培訓。參與機構對其指派的業務代表在證券交易所回購交易結算業務活動負責。
參與機構同時開展自營、經紀或託管人模式的融資回購交易結算的,可以指派同一業務代表。
第三十二條 業務代表應當將參與機構自身以及經紀業務或者託管人結算業務模式下的風控制度、業務流程等相關內容,定期報送中國結算和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參與機構,是指直接擁有或租用證券交易所交易單元的機構、中國結算的結算參與人。
(二)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掛牌、實行標準券制度並採用多邊凈額結算的回購交易。其中,提交質押券並以標準券折算率(值)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為額度取得資金的一方為“融資方”,其對手方為“融券方”。融資方開展的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稱為債券質押式融資回購交易。
(三)回購融資主體,是指通過開立證券賬戶參與融資回購交易,且符合本指引第七條規定的各類合格投資者。
回購融資主體以證券賬戶為單位進行認定。對於持有多個證券賬戶的,同一回購融資主體的認定原則為證券賬戶註冊資料中的“賬戶持有人名稱”、“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號碼”均相同。證券賬戶註冊資料以T-1日日終為準。
證券公司客戶定向資産管理專用賬戶以及企業年金賬戶,證券賬戶註冊資料中“賬戶持有人名稱”相同且“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號碼”相同的,按證券賬戶單獨認定回購融資主體。
(四)本規則所稱利率類債券,是指登記在證券賬戶中的國債、地方政府債、政策性金融債。
(五)本規則所稱信用類債券,是指除利率類債券以外,登記在證券賬戶中的公司債、企業債、可轉債、分離式可轉債、中小企業私募債、資産證券化産品等。
第三十四條 本指引由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自2016年12月9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