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會字〔2012〕225號
日期:2012-11-20
關於發佈《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申購贖回業務指引》的通知
各市場參與人:
為了規範社保基金、保險機構、社保(保險)組合産品、聯接基金等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申購贖回業務,上海證券交易所制定了《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申購贖回業務指引》,現予以發佈,並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申購贖回業務指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引導社保基金等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申購贖回業務(以下簡稱“基金申贖業務”),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下列機構投資者可以成為特定機構投資者:
(一)社保基金;
(二)保險機構;
(三)社保(保險)組合産品;
(四)聯接基金;
(五)本所認可的其他機構投資者。
第三條 經基金管理人推薦、本所認可,特定機構投資者可以直接辦理基金申贖業務。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與其推薦的特定機構投資者簽署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規定以下內容:
(一)參照代辦證券公司模式辦理基金申贖業務;
(二)基金申購、贖回的額度控制;
(三)交收價差保證金的繳納;
(四)特定情形下終止申購贖回業務等風險控制措施;
(五)應當予以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開通特定機構投資者的基金申贖業務許可權,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推薦函;
(二)雙方簽署的基金申贖業務協議原件;
(三)機構投資者出具的承諾函;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特定機構投資者為聯接基金的,還應當出具中國證監會關於同意設立該聯接基金的批復。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取消特定機構投資者的基金申贖業務許可權,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函;
(二)基金申贖業務已經交收完畢或者妥善處理的承諾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本所根據基金管理人的申請,對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根據審核結果開通或者取消特定機構投資者的基金申贖業務許可權。
第八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基金申贖業務,應當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社保基金通過其租用的交易單元進行;
(二)保險機構通過自有交易單元和租用的交易單元進行;
(三)社保(保險)組合産品的受託管理人為證券公司,且已取得代辦證券公司資格的,通過自有交易單元進行;
(四)社保(保險)組合産品的受託管理人為基金公司的,通過租用代辦證券公司的交易單元進行;
(五)聯接基金通過租用代辦證券公司的交易單元進行。
第九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不得將租用的交易單元用於其他證券交易,也不得超越許可權違規代理其他投資者從事證券交易,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聯接基金單個交易日內進行套利交易涉及的基金份額,不應超過基金合同規定的最小申購、贖回單位。
前款所稱套利交易,是指當日對基金份額進行申購與賣出或者贖回與買入的組合操作。
第十一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參與跨市場基金申贖業務,應當實行凈申購額度管理。
凈申購額度,是指特定機構投資者當日申購未賣出的跨市場基金份額所對應的非滬市證券現金替代的最大可能金額。
第十二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應當根據其業務開展情況,與基金管理人商定凈申購額度,並向本所進行初始和變更報備。
本所可以根據特定機構投資者業務開展情況以及市場情況,調整其凈申購額度。
第十三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向本所申請報備跨市場基金凈申購額度,應當於其確定的報備額度生效日十個工作日前,向本所提交《跨市場基金凈申購額度報備表》(以下簡稱“《報備表》”,格式見本指引附件)。
第十四條 本所根據特定機構投資者報備的情況,確定其凈申購額度,向特定機構投資者、基金管理人以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發送書面通知。
第十五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應當在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開設交收價差保證金資金賬戶,並繳納相應的交收價差保證金。
交收價差保證金計算公式為:交收價差保證金數額=凈申購額度×交收價差保證金比例
第十六條 交收價差保證金比例為百分之五。
本所和中國結算可以根據市場情況以及特定機構投資者的交收狀況,協商調整全體或者個別特定機構投資者的交收價差保證金比例。
第十七條 本所根據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前一交易日發送的特定機構投資者交收價差保證金賬戶的實際可用保證金餘額,計算其當日可用凈申購額度,並據此對其當日跨市場基金的申購進行監控和管理。
特定機構投資者在單個交易日的實際凈申購規模不得超過其當日可用凈申購額度。
第十八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應當做好基金申贖業務許可權、跨市場基金凈申購額度前端控制,防範業務及交收風險。
特定機構投資者在辦理基金申贖業務過程中,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該業務正常進行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本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特定機構投資者的基金申贖業務開展情況以及凈申購額度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基金申贖業務正常進行的情形的,應當根據有關協議的規定及時予以處理,並向本所報告。
第二十條 特定機構投資者、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指引的規定,或者出現其他違規行為的,本所將根據其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
(一)警告;
(二)暫停或者取消基金申贖業務許可權;
(三)撤銷其跨市場基金凈申購額度的備案;
(四)本所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本指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