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
文號:上證發〔2014〕19號
日期:2014-04-04
各會員單位、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市場參與主體:
為規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指引》(詳見附件)。現予發佈,並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發佈的《關於為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提供轉讓服務的通知》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促進資産管理業務發展,根據中國證監會《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細則》、《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資産管理機構依法設立並存續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在本所轉讓的,適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稱資産管理機構,是指證券公司或其資産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資産管理子公司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産管理機構。
本指引所稱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是指證券公司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計劃份額以及本所認可的其他資産管理計劃份額。
第三條 符合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以及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者,可以參與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
第四條 本所為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提供轉讓服務,不表明對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風險或收益作出判斷或保證,相關投資與轉讓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根據其規則辦理。
第二章 服務提供、暫停與終止
第六條 資産管理機構將其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在本所進行轉讓,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業務申請書;
(二)資産管理計劃核準或者備案確認文件;
(三)資産管理計劃説明書;
(四)資産管理合同;
(五)資産管理計劃募集資金驗資報告;
(六)資産管理計劃資産託管協議、份額登記證明或其他登記託管證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資産管理機構應當保證其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條 資産管理機構提交的材料完備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的書面通知。
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本所書面通知後的10個交易日內,與本所簽訂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協議。
本所為提供轉讓服務的資産管理計劃分配相應的證券代碼。
第八條 資産管理計劃展期的,資産管理機構應當於資産管理計劃到期前一個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規説明以及繼續提供轉讓服務的書面通知。
資産管理機構提供的材料完備的,本所為其展期後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繼續提供轉讓服務。
第九條 自資産管理計劃的存續期屆滿前的第5個交易日起,本所終止該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轉讓服務。
第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暫停或者提前終止提供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
(一)資産管理機構向本所提交暫停或者終止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的書面通知,並經本所確認的;
(二)資産管理機構違反本所相關規定或者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協議的約定的;
(三)本所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監管機關的要求,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提供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的;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服務的暫停、恢復與終止時間,以本所公告為準。
第三章 業務開展
第十二條 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確保參與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的投資者符合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通過受讓資産管理計劃份額首次參與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者,應當先與資産管理機構、資産託管機構簽訂資産管理合同。
第十四條 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向參與轉讓業務的投資者全面介紹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業務規則的規定,充分揭示可能産生的風險,並要求其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由本所制定。
第十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通過協議轉讓或本所認可的其他轉讓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本所于每個交易日9:00至16:00接受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協議轉讓的成交申報。根據市場情況,本所可以對業務受理時間進行調整。
投資者可以採取書面或網際網路自助等方式,通過資産管理機構向本所提交成交申報指令。
成交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代碼、用戶賬號、買賣方向、成交價格、成交數量等內容。
第十七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成交申報的計價單位為每100元面值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價格。最小申報數量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相關規定以及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要求。
第十八條 投資者轉讓或受讓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應當持有相應的足額份額或資金。
資産管理機構負責對投資者是否持有足額份額或資金進行前端檢查,並確保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後份額持有人人數及單個投資者持有的份額餘額符合中國證監會及本所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所對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成交申報進行形式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成交申報予以確認。
轉讓雙方應當根據經確認的成交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第二十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轉讓可以當日回轉。
第二十一條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以確定或者調整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的申報時間、申報方式、申報數量、申報價格限制、申報內容等事項,並向市場公佈。
第四章 轉讓資訊
第二十二條 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在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開始前3個交易日,向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披露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公告書。
第二十三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期間,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資訊披露義務:
(一)通過本所網站或以本所認可的其他方式,在當日上午9:00前披露資産管理計劃上一交易日單位凈值、總份額等資訊;
(二)在其營業場所置備資産管理計劃合同、説明書等法律協議及風險揭示書,供投資者查詢;
(三)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投資者提供季度資産管理報告、年度資産管理報告、臨時報告和其他資訊披露文件;
(四)發生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及時告知投資者;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以及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披露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資産管理機構應當在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終止轉讓前一個月進行公告:
(一)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臨近期滿而終止轉讓;
(二)資産管理機構向本所申請提前終止轉讓;
(三)其他應當公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所通過本所網站公佈提供轉讓服務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基本資訊。
每個交易日數據處理結束後,本所向市場公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的證券代碼、轉讓簡稱、當日成交價及成交量等資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所按轉讓金額千萬分之九的標準向轉讓雙方收取轉讓經手費,最高不超過100元/筆。
根據市場情況,本所可以對經手費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資産管理機構或者投資者在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中違反中國證監會及本所相關規定的,本所可以視情況採取口頭警示、書面警示等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並計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發佈的《關於為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提供轉讓服務的通知》同時廢止。
附件:資産管理計劃份額轉讓業務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