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指引》的通知
各市場參與者人:
為改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的流動性,完善和規範流動性服務業務,上海證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指引》,現予以發佈並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
流動性服務業務指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流動性服務業務,提高市場流動性,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流動性服務,是指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規定,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持續雙邊報價服務。
第三條 基金公司認為所管理的基金需要提供流動性服務的,可以向本所申請。
第四條 為基金提供流動性服務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流動性服務商”),經基金公司選定後,由本所向市場公告。
基金公司所選定的流動性服務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基金的代辦券商資格;
(二)制定完備的流動性服務實施方案、風險控制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三)具備開展流動性服務所需的專業人員、技術系統和資金準備;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流動性服務商為基金提供流動性服務前,應當將下列材料報本所備案:
(一)基金公司的書面認可函;
(二)按照本指引規定的最大報價差、最小申報數量和參與率指標,提供流動性服務的承諾函;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流動性服務商提供流動性服務,應當使用專用證券賬戶和對應的交易單元,並報本所備案。
第七條 流動性服務商提供流動性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買賣報價的最大價差不超過1%;
(二)最小報價數量不低於10000份;
(三)連續競價參與率不低於60%;
(四)集合競價參與率不低於80%。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或者流動性服務商的申請,對具體基金的流動性服務標準做出調整。
第八條 本所根據買賣報價差、平均最小報價數量、參與率、成交量等統計指標,定期對流動性服務商的服務情況進行統計;每季度對流動性服務商的服務情況進行評級,並向其公佈評級結果;每年12月份對流動性服務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的服務情況進行綜合評級,並向市場公佈綜合評級結果。
第九條 本所根據流動性服務商的評級結果,對其提供流動性服務所産生的相應交易費用,給予一定比例的返還或減免。
第十條 流動性服務商因故無法為單只或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動性服務的,應當取得基金公司同意,並向本所提出申請,説明原因,本所經認可後向市場公告。
第十一條 本所可以根據流動性服務商的評級情況和基金公司申請,暫停或者終止其為單只或多只基金提供流動性服務業務,並向市場公告。
第十二條 流動性服務商應當積極依法開展市場推廣和投資者教育活動,推動基金市場健康運作、有序發展。
第十三條 流動性服務商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本所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提供流動性服務的機會,進行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四條 流動性服務商違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視情況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上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為在本所上市的其他證券投資基金提供流動性服務的,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十六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